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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怎样申请才能符合规定
什么样的商标不能申请、商标构成要素为何
许多人申请商标常因不符商标法之规定,往往于提出申请经过6至8个月后驳回,此举不仅浪费金钱,更延误产品上市的时间,缘此,作者针对申请时常见的错误及驳回理由做出说明。
什么样的商标不能申请(商标法第23条)
谈到什么样的商标不能被申请,系为商标法第23条所规范,但说真的,按商标法字面上所释,并不是每一位申请人能意领神会,往往会造成申请驳回审定的现象。驳回理由最常引用的法规:
(1)不具识别性。(23,1.1→5)
(2)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质量、功用或其他说明者。(23,1.2)
(3)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23,1.11)
(4)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23,1.13)
商标构成要素为何(商标法第5条)
按商标法第5条: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意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以下为商标逐条释意说明商标各态样之要件:
(一)文字商标:系由人类可辨识之中文、外文、字母、姓名、商号或无意义的创用字等所组成之商标。
(二)图形商标:系由人物、动物、植物、器物、自然景观或几何图形等所组成之商标。图形商标固可能施予一定的颜色或以立体的图形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但此图形商标系指传统的平面商标而言,与下述可涉三度空间的颜色商标或立体商标并不相同。
(三)记号商标:记号乃作为标记或象征的符号,如十、一、×、÷或特殊符号等所组成之商标。
(四)颜色商标:系指由单一颜色或二种以上可区隔之颜色组合而成,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或服务外观或其装潢设计之全部或一部分之商标。颜色商标与施有颜色的图形商标不同,图形商标系藉由特定的图形以凸显其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而颜色商标系颜色本身即能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而非藉由特定的平面图样以彰显其商标的特质。
(五)声音商标;系由声音所组成的商标,声音本属听觉的感知范畴,非视觉所得感知。惟为注册保护并公告周知,该声音应「以视觉可感知之图样表示」者为限,始为适格的保护目标。
(六)立体商标:系以具有长、宽、高三度空间之立体形状所组成之商标。其可能的申请态样包括商品本身或包装容器之形状或二者以外之立体形状等。
(七)联合式商标:系指文字或图形或记号或颜色或声音或立体形状之各种组合之商标。传统的平面商标,如「文字」固可能与图形或记号组合成联合式商标,亦可能与颜色或声音或立体形状形成联合式商标。
按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款:『不符合第5条规定者』依法不得注册,而于商标法逐条释意中阐明,所谓具识别性最主要目的是要让相关消费者能依照商标构成要素:(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其联合式)来作为辨识,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因此构成之商标要素自当须具识别功能,以供相关消费者作为消费时之辨识,反之,则丧失商标之精神。依照商标要素中不具识别性的认定如:简单线条、基本几何图形、未经设计且无意义之阿拉伯数字、商品装饰背景图、流行之标语口号、商品之规格型号或年份标示等等,写到这里,ㄧ定会有人问:识别性的认定乃是由审查委员个人主观认定之,每个人主观意识的不同则会有不同的见解,其标准该是如何认定?
倘若如此为何仍似有违此规定之商标核准如:G2000、H2O、3M、、、等,知名品牌之商标核准。其实商标识别性与否,经济部曾于经济部公报(第 36 卷 15 期 16-36页)公告商标识别性审查要点(参阅附注),其中有相当规范与举例,但作者认为此部分需同时将『商标审查基准』考虑进来,因为ㄧ个商标有无识别性应以整体观之,若商标整体具有识别性,但其他商标构成要素若涉及功能、产地说明或不具识别性时,申请人得以依现行商标法第19条规定,将有争议的商标构成要素的部分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此程序通常可于核驳理由先行通知书之回复答辩时说(声)明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