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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志沛
商标案例解析-BONE商标
來源:    發布時間: 2019-03-18 13:54   2676 次瀏覽   大小:  16px  14px  12px

 

商标之识别性强弱及近似程度
按越是凭空新创之语词,越有识别性;完全自创之语词,有最强之识别性;利用既有语词组合之新创语词次之;完全属于既有语词之识别性则较差。系争商标与据争商标中「Bone」字样,其英语原意为骨头,属英语中既有语词,其分别与「A star」、「N ─」结合后,则均非英语中既有语词,以之作为商标使用,而分别连结宠物用商品,可认为均具有一定识别性,惟「A star」本身具有形容商品质量优良之意,以之与「Bones 」结合,或可联想为A 级的「Bones 」之意,属既有语词组合之新创语词;反观,「N ─」与「Bone」相结合后,其本身并不具有任何意义存在,属完全自创之语词,除以之作为商标使用,而连结指示其所代表之商品,几乎很难将该组文字,用以链接指示其他事物。由此可认,据争商标有较强的识别性;

系争商标与据争商标因两者均有「Bone」,剩余的差异,均无从使两商标脱离与「Bone」的关连性,可认有相当之近似性。如以相关消费者可能认为两者属于系列商标或授权关系之角度观之,更可认其近似度甚高。

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类似及类似程度
两者若非「完全相同」,就是「几乎完全相同」,系争商标相较于据争商标额外指定之商品,也多与完全相同部分,有并同展示销售之情形,总体而言,可认为属于高度类似。

然,就原告所提之实体销售照片,无从确认各据点之商品照片知悉其陈列久暂,而销售统计表之统计时间,与评定处分时间十分接近,仍存有质疑;


系争商标之申请人是否善意
系争商标申请人于先前已提出相同近似之商标申请,而此案评定人提出评定审理,判决认定具有高度近似,应撤销该商标权,嗣后,于前述行政程序未终结前,系争商标申请人再将商标施以微改变提出申请,从而规避防止混淆条款、攀附据争商标之意图,十分明显,不能认为系争商标之注册申请为善意;

缘此,消费者在系争商标申请前对该商标熟悉程度不高,难以具有区辨能力,且恶意攀附据争商标意图明显,整体而言,两者确属近似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故应认系争商标之注册违反防止混淆条款,应予撤销。


相关判决:智慧财产法院105年度行商诉字第143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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