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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专利举发成立||不具新颖及创作性
托人经营商场自对岸引进商品销售,岂料遭他人主张专利侵权。经查,该商品于台湾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经见于公开刊物之使用事实(Youtube影片早于该案申请日)。爰委托人认为该商品早于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就已经于市场上广为销售,且并非该专利申请人所有。故,委托国鼎事务所进行调查,并提出专利举发撤销程序。
设计专利举发成立||不具新颖及创作性
委托人经营商场自对岸引进商品销售,岂料遭他人主张专利侵权。经查,该商品于台湾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经见于公开刊物之使用事实(Youtube影片早于该案申请日)。爰委托人认为该商品早于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就已经于市场上广为销售,且并非该专利申请人所有。故,委托国鼎事务所进行调查,并提出专利举发撤销程序。
官方审查主文:举发成立,应予撤销。
我方主张:不具新颖性及创造性
主张法条:专利法第122条第1项、第2项
按「可供产业上利用之设计,无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请取得设计专利:一、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设计,已见于刊物者。二、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设计,已公开实施者。三、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设计虽无前项各款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艺易于思及时,仍不得取得设计专利。」
官方判断:不具新颖性、不具创作性
整体观之,系争专利与证据6的外观已构成近似,故以普通消费者依选购商品时之观察与认知,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证据6已与系争专利产生混淆误认之视觉印象,两者为近似外观运用于相同物品,属近似之设计,故证据6足以证明系争专利不具新颖性;另证据6已揭露系争专利之主要造形特征,系争专利为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可依据证据6之技艺内容所易于思及之创作,故证据6亦足以证明系争专利不具创作性。

